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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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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等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 45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负责人:周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强,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乃新,湖南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负责人:陈安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兴怀,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招商银行深圳管理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逢时,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994)湘高经初字第 30 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 100 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作出(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招商银行东门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 年 4 月,原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庆丰公司)经理罗建国得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有闲散资金,便请求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以下简称赫山工行)出面向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拆借,再由赫山工行贷给惠阳庆丰公司。同年 4 月 15 日,赫山工行与惠阳庆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惠阳庆丰公司参股兴建深圳市“太阳岛大厦”需向赫山工行借人民币 1100 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 756o;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向赫山工行收取的金额,全部由惠阳庆丰公司承担责任,并在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利息的基础上再加收 20的罚息;赫山工行为了资金的安全,必须派人跟踪,同时以该公司的合法身份参与该项目资金管理,并在开户银行账户上留存印鉴。合同还约定:该款只能用于“太阳岛大厦”建设,惠阳庆丰公司不能挪作他用。合同签订当日,赫山工行行长赵华俊、科长郭惠和随同惠阳庆丰公司的罗建国前往大连,同时派工作人员文芳元、曾国章随惠阳庆丰公司的袁丽珠到深圳对项目进行考察。4 月 17 日,赫山工行、罗建国同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经理安清璐就拆借资金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赫山工行向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拆借人民币 1100 万元,月息为 20。(立据 756,高出部分的利率罗建国表示由其支付),拆借期限一年,分三期签订三份协议。同日,惠阳庆丰公司向赫山工行出具了 1100 万元的借条。在如何汇款的问题上,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经过与赫山工行协商,采纳了赫山工行的意见,即由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工作人员寇秀兰带汇票去深圳,直接汇入惠阳庆丰公司在深圳的银行账上。4 月 19 日,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工作人员寇秀兰携带 1100 万元的汇票随赫山工行行长赵华俊等到达深圳。4 月 20 日,赫山工行一行五人及寇秀兰等共同对“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进行了考察,并听取了惠阳庆丰公司的汇报,一致认为这笔资金可以投入。4 月 2l 口,寇秀兰经请示中农信大连办事处领导,在赫山工行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将 1100 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惠阳庆丰公司罗建国。当日晚上,赫山工行知道汇票背书转让后未提出异议。4 月 22 日上午,罗建国将 1100 万元汇票在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招行)营业部惠阳庆丰公司开设的 614201161 账号上办理了进账手续。当日,惠阳庆丰公司向东门招行申请,要求在原来印鉴上再加盖赫山工行工作人员曾国章的私章,东门招行为其办理了更换印鉴通知书,并约定加盖曾国章私章的新印鉴卡启用日期为 1993 年 4 月 23 日。4 月 23 日,东门招行将惠阳庆丰公司注明日期为 4 月 22 日、未加盖曾国章印鉴的两份汇款凭证,即电汇 1 642 080 元高额利差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和转付 230 万元给深圳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办理了转讫手续,将款转走。5 月下旬,惠阳庆丰公司以“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未能通过公证为由而撤销了该项目。6 月 7 日和 6 月 27 日,惠阳庆丰公司各汇款 50 万元(共计 100 万元)给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在这两张电汇凭证上加盖了曾国章的印鉴。惠昌公司于 6 月 23 日向赫山工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县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称:“惠阳庆丰公司确于 93 年 6 月 3 日以前把共同开发惠州古塘坳小区项目的资金 250 万元人民币汇入了我公司的账户上,已收妥无误。以后惠阳庆丰公司汇人我司的该项目资金如果发生变化,我司保证把庆丰公司就此项目汇入的所有款项退给益阳县工商银行。”6 月 15 日,东门招行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93(经调)划字第 143 号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和(1993)深中法经调裁字第 144 号“准予原告撤诉”(即广东省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总公司诉惠阳庆丰公司)的民事裁定书,从惠阳庆丰公司上述账户内划转 4 308 40475 元给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此,赫山工行对该 1100 万元借款的大部分支出已失控,且“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已被撤销,其留存印鉴于惠阳庆丰公司账上的资金仅剩 2 071 04321 元(该账上原有资金 31 万元)。1993 年 7 月 24 日,赫山工行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阳庆丰公司偿还 1100 万元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同年 7 月 30 日,赫山工行又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补充诉状,请求将惠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1994 年 10 月 24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审。赫山工行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对惠阳庆丰公司账上资金中的 2 071 000 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审另查明:惠阳庆丰公司系由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现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申请开办,于 1991 年 4 月 17 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 100 万元,由主管部门拨入。但事实上惠阳庆丰公司登记注册时,其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未拨人分文资金,除惠阳庆丰公司经理罗建国在注册后四次向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借款共 19 200 元外,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及变更后的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始终未向惠阳庆丰公司拨人注册资金。且惠阳庆丰公司登记注册后,仅租借一民房(230 平方米)使用了一个月,既未张挂公司招牌,也无办公桌椅。1995 年 7 月 18 日,惠阳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惠阳庆丰公司于 1991 年 4 月 17 日在我局登记注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是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其后主管部门没变更过。由于惠阳庆丰公司连续几年没有参加年检,我局于 1995 年 5 月 29 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审还查明:深郴工贸联合公司于 1984 年成立,1991 年 6 月 29 日变更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至今,其注册资金为 1040 万元。原审再查明:惠昌公司系原湖南省益阳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于 1992年 4 月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 338 万元。该公司因 1995、1996 年度未参加年检,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97 年 12 月 10 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未予清理。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 年 7 月 22 日作出的(1994)湘高经初字第 30 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被告的惠昌公司曾参与诉讼,并进行过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辩称,原审认定惠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益阳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也于 1996 年 2 月被撤销。原审又查明:1997 年 2 月 24 日,赫山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间,知道东门招行有过侵权行为后,即提出追加东门招行为第三人的请求。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1997)经终字第 100 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惠阳庆丰公司既无资金、又无财产,完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赫山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惠阳市丰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赫山工行审查不严,也有一定的责任。惠阳庆丰公司所借 1100 万元,除已汇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 164万元利差,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冲抵赫山工行所欠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本金,本案中亦应相应冲抵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借款本金外,其尚欠 936万元本金及法定利息应当返还给赫山工行。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是惠阳庆丰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应当拨入的注册资金,实际未拨人分文,且惠阳庆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留下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清理,故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应依法对惠阳庆丰公司留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惠昌公司不仅向赫山工行出具了担保书,而且实际使用了本案中的 100 万元资金,惠昌公司本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故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东门招行在办理本案所涉资金的结算业务中,明知惠阳庆丰公司增加曾国章私章的新印鉴卡于1993 年 4 月 23 日生效启用,但其在 1993 年 4 月 23 日办理 164 万元和 230 万元两份汇款凭证的转款业务时,未核对汇款凭证上的印鉴与已启用的新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将上述两份均未加盖曾国章印鉴的汇款凭证办理了转讫手续,将资金转走,其行为存在明显地过错,已构成对赫山工行的侵权,应承担责任。鉴于转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 164 万元利差已冲抵借款本金,故对该 164 万元可不追究东门招行的责任。东门招行违规转走 230 万元,使赫山工行对该款失控,导致无法收回,东门招行应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东门招行于 1993年 6 月 15 日划转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430 万元,因其未认真审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所附法律文书上的内容是否相符,将没有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作为划款的执行依据,其行为亦有过错,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门招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赫山工行知道东门招行有过错侵权行为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主张了权利,故东门招行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将人民币 936 万元及法定利息返还给赫山工行,并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由东门招行在 290 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向赫山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65 010 元,财产保全费 56 920元,共计 121 930 元,由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承担 85 351 元,东门招行承担24 386 元,赫山工行承担 12 193 元。赫山工行、东门招行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赫山工行上诉称:(1)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在未拨人分文的情况下,依靠欺诈骗来了惠阳庆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从而导致了一系列诉讼,把我行拖入诉讼,使我行为此而支付巨额费用,对此,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对我行的诉讼等费用损失应承担责任。(2)既然一审时已查明东门招行因其过错,使我行 230 万元资金失控,导致无法收回,我行在此 230 万元资金流失中无任何过错,故东门招行就应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3)1993 年 6 月 15 日,东门招行仅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协助执行通告书及两份没有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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