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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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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 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 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 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 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 人或自然人),而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出现的,实质意 义上的一人公司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控制的公司,这种形式 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 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指公司在成立时就仅有一名股东;而后 者,则是在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予、继承等等诸 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这种公司一 般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中的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一人公司的发展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 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 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 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 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 “真正股东”或者说是 “实有股份权益者” ,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 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 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 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 17 世纪以前,经济组织体对外仅负有限责任的概 念并不发达,公司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直到 17 世纪以后才开始建立。 当时首先进入人类社会者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 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且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 设立该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及股东人数。19 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 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 世纪末,市场 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 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有些人开始以 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 式的社团法人,但却因此得以实质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出 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 1897 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 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 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 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 1925 年的 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 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制 度实施以后,七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 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 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 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 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 司。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的组织 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 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 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因为公司业务执行 后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第三 人及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法国除外), 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 的专属规定。14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 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 法时,常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 事实,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有必 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 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 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 召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 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 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根据国外较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实 践经验得知,一人公司除国有性质外,大多为中小型的个人企业改组而成的一 人公司。各该公司经营资本本就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权集中,故组织上大 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 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 的人事成本。在多数一人公司董事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 董事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充数了事。如果这样的话, 则其后果不仅使该组织成为有名无实的机关,而且必将滋生一人公司内部关系 的困扰,例如,人头董事行使职权、要求薪资给付、要求竞选董事长等。因此, 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董事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 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非属一人公司时,因其股东为 复数,因此如果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者,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 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 府机关的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则传统的非一人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 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察机关,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 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们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因现代公司 理论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仅为谋利而已,公司的业务经营与 社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 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内部监察机关。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凑起 所需的“法律股东” 。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方 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用这种方式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后,引发了许 多的社会经济问题。例如,首先事务上最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 权,究竟应规谁所有的诉讼。其次,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规定,人头董 事坚持行使董事职权,必将引发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 真正股东一走了之,而挂名股东将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 产生冲突。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实质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从事侵害债权、 炒作股票、逃避债务、或从事脱法行为等违法行为。在当今实质一人公司泛滥 的情形下,我们与其一味的不予承认或禁止一人公司,反不如正式面对一人公 司,以立法形式承认其法人格,将其纳入法律体系加以管理,否则让此类日益 增多但徒具法人之形而无法人之实的公司存在于社会中制造问题,反而不是社 会之福。就经济角度观察,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其理由如下:1、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 现经济效率最大化。2、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 因此降低经营成本。3、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后,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4、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 营,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 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5、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进入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 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 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 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 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虽然说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一)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资由单一的 股东所有,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 行成制约和监督。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 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 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特别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 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 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 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 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 混同。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 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 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 益。1.自我交易行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 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 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 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 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 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 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2.超额的报酬。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 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 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 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避税,这样就会给国家带 来很大的损失。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 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 公司同业竞争。(三)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 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 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 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 分的补偿。(四)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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