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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港建与北京林发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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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8-3)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 665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 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 304 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79 年 9 月 12 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委托代理人唐晓明,男,1959 年 5 月 9 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 89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5 日受理

      2、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 年 6 月 22 日,航空港公司因承建大洋房工程项目所需,与林发公司协商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航空港公司租用林发公司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并对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林发公司严格的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航空港公司对林发公司按合同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均予认可。但航空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视其义务的履行,对应按期支付的租金至今尚欠 590 116.7 元,经林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航空港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 11 642 554.73 元,而林发公司只主张 350 000 元,且目前仍无意还款。故林发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航空港公司支付林发公司截止 2008 年 6 月 30 日拖欠的租赁费用 590 166.7 元;2、判决航空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350 000 元;3、判决航空港公司返还林发公司模板 1170 块,V 型卡 37 340 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航空港

      3、公司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林发公司租赁物价款 105 521 元;4、航空港公司给付林发公司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 303.09 元计算;5、判决航空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诉讼费由航空港公司承担。审理中,林发公司放弃了第 5 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航空港公司表示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林发公司遂将其第 3 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航空港公司按约定价格赔偿林发公司租赁物价款 105 521 元,并将其第 4 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林发公司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303.09 元计算。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林发公司诉称与航空港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航空港公司欠林发公司租赁费用、租赁物与事实不符,与航空港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而非林发公司。其答辩意见为:一是航空港公司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此债权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源

      4、远公司将整个钢模板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了林发公司,而这份租赁合同中的一、三、四、五项中既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也规定了双方需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源远公司是将其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林发公司,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该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航空港公司同意,且损害了航空港公司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三是林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航空港公司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林发公司并非航空港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四是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航空港公司起诉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6 月 22 日,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见附表),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出租单位负责送货至承租单位项目部,由承租单位卸车。承租单位负责退货至出租单位仓库由出租单位负责卸车。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将材料维修好、清理干净;如

      5、有未清理、损坏等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 30 天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对账,次月 25 日支付。承租方将每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退料时以支票和现金形式结算,并提供相关发票。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出租方注册地昌平法院解决。合同附表中列明了平面模板的型号、租金、代号、单价及扣件维修费价格表等内容。钢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后,源远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3 日至 2006 年 1 月 8 日期间,分多次将模板、阴角、阳角、V 型卡等租赁物送至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北苑北辰项目部大洋坊工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使用了源远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后,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至 2006 年 4 月 9 日间向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截止 2008 年 6 月 30 日,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租金 630 222.9 元、维修费 1

      6、41 162.8 元、报废 158 421 元、运费 360 元,共计 930 166.7 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并将出租单位的模板、阳角、连接角、V 型卡等部分租赁物丢失,至今未能返还,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尚未归还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丢失租赁物总价为 105 521 元,该部分丢失租赁物日租金为 303.09 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 340 000 元,尚欠租赁费用 590 166.7 元。按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 2违约金计算,截止 2008 年 7 月 1 日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违约金达 1100 余万元。2006 年 7 月 1 日,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并明确约定欠款单位所有档案,包括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核算单等所有资料原件同时一并转交乙方。2006 年 7 月 17 日,源远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

      7、书用特快专递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内容为:2006 年 7 月 1 日,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将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现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送达贵公司,请贵公司接收,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请贵公司与林发公司直接办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述欠付租赁费用、建筑器材支付事宜。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写明林发公司的联系电话。2006 年 8 月 1 日,经唐晓明申请查询,结果显示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 年 7 月,林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模板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源远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航空港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法定单位航空港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

      8、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是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否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四是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以下该院予以详细分析。一是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均能够证明,源远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系邮局出具,其理当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航空港公司虽否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的证明力,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亦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关于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9、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应当包括:一是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二是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三是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含了债务转移,故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债务转移则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主体分析,是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第三人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名称分析,该协议的名称明确其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从该协议所转让的对象分析,该协议明确约定其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综合以上论述,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源远公司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合同债权的转让,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航空港公司,应当对航空港公司生效。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当认识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指实体上的权利,还包括以自身名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实体权利的诉权。因此,林发公司在受让源远公司所转让的合同债权后,有权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四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钢模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至少一个月,承租人航空港公司至今未能将全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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