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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委托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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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同胞兄弟诉讼一家亲 法院详查案情息纷争 -对隐名承包合同的法律认识 来源: 张生贵律师 发表时间: 2006-5-15 11:39:33 关键字: 承包合同 隐名 阅读次数: 953 论文简述: 隐名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时常发生,但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成为难题,新合同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以隐名合同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 一、案情概述:陈氏三兄弟为了一宗承包地打了三年官司,历经四次一审两进二审,最终化解了矛盾。2002 年陈家老大拟承包一块农地,由于自己是城市户口不能在农村包地,后来找到在村里的陈家三弟,要求顶名承包,陈家老二正是村组长,对陈家老大和老三之间顶名承包一事并不知情,在村里组织对外竞价会上老三提出承包,因是本村人则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签订了合同,陈家老大包地后要建设养殖小区,未取得准建许可,便不再想包,提出退地返款,村民们不允,陈家老大提起诉讼,将村委会、村民小组一并诉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老大同村组之间没有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系陈老三签订的,便驳回了诉讼请求。事隔一年后陈老大再次起诉,这次将陈老二同陈老三当成被告,认为法院先前判地

      2、归老三,那么老三就得从老二处把承包款要回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起诉村组,个人不能承担责任,驳回了老大的诉讼,半年后老大又将老三和村组诉向法院,一审经过审理后认为老三同村组之间有承包合同,并经先前法院认定,因此判老三退还老大的承包款,陈家老三不服,认为是顶名承包,没有使用承包地,不承担退款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查明了顶名承包事实,根据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判决老大直接向村组起诉正确,解除村组同老大之间的合同。二、法理浅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隐名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是新合同法规定的新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根据民法通则 64 条规定,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代理,代理人代理引发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对外承担,委托代理产生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意思表示可产生委托代理权设定的效果,无许再证明其基础关系的是否存在,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来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由于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也符合委托代理事务的构成要件,新合同法颁行以前

      3、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理学关于隐名代理的提法,由于此前无法律根据,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不一,现行合同法根据实践中多发的隐名代理事实行为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约束委托。委托他人承包土地是一种民事行为,代理未越权,代理行为依法成立。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合同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所谓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一种代理关系,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了受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的效力,可以说合同法首次间接地承认隐名代理的合法性,本案原告授权被告代为竞价承包土地,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现受托人并未以委托人的名义而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承包合同,该行为构成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隐名代理是合法的,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单就书面合同进行认定,间接否认受托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承包是错误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旨在自己最终承认受委托事务的处理后果,受托人将事务处理结果转给委托人,交易后果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委托人直接承担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在隐名

      4、代理中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和第三人正确披露的义务,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受托人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或第三人在接受披露后享有代位权,受托人披露的效果是第三人同委托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权义关系。 笔者曾代理承办过一起租羊合同案件也涉及到隐名代理问题和责任承担,一审按照文字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文字合同双方为责任主体,但是租羊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不是合同上签名的人,合同终结后返还羊只数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事实合同责任方,原审被告根据隐名合同的责任承担原理提出了上诉。原审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各自独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被告抗辩并非合同真正的主体,称 2005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租羊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王磊签订的,受王磊的委托后订立的隐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应由委托人王磊直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王磊提出主张。我们说 任何一种合同行为都是动态运行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并非只指形式上的文字合同,而应是整体、实质上的一种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将订立合同时的上诉人的签名当成合同全部内容来对待,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是合同行为的相对性

      5、,被上诉人错将合同形式上的签名当成合同整体尽而提出错误主张,原审未能审查清楚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加判并非合同实际主体的上诉人承担返羊责任是不正确的。证据链条综合印证王磊是租羊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租羊合同当时即明知履行主体为王磊。根据上诉人的职业实际条件,上诉人是司机且家居城区,没有租羊放牧的环境,不具备租羊客观条件,真正的租羊人是王磊,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汇款单、收款收据、委托书、实际租羊人的证言等七个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租金支付人为王磊,合同签订后是被上诉人亲自将所租羊只运送到王磊所在的鄂伦春自治旗的,所租羊群的放牧地点在王磊居住地鄂伦春自治旗,证据链条综合印证了被上诉人同王磊之间发生了实际租羊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签名的原因及过程,据上诉人以及王磊、王树印的庭审证言,王磊家居外地离被上诉人较远的客观情况,表明当初订立合同时让上诉人签名,是被上诉人同王磊双方共同要求,主要为了收取租金方便,目的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人的作用。合同法第 402 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的合同,责任由委托人直接承受。新合同法以条文形式首次明确规定和确认了隐名合同,以解决现实生活生产中发生的受托人以自己

      6、的名义为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后的责任只是披露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接受王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被上诉人订立了租羊合同,被上诉人将所租羊只亲自送往王磊的居住地,被上诉人转交租金时明确告知是王磊交的租金,被上诉人收款后出具收据也表明了实际履行人是王磊,这些事实完全证明了合同双方主体是被上诉人同王磊,被上诉人事后再向上诉人主张返羊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要求和注重判决的执行性,本案中判令没有管理和租赁羊群的上诉承担返羊责任,会导致执行不能,这样的判决是违背法律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过任何利益,判决让其还羊更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的羊群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特定物,返还特定物的责任只能由掌管该特定物的人员才能完成,因此,原审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就此两案可见隐名合同在实践中多有发生,而司法实务中还依旧抱有合同法颁行以前的老思维观念对待客观案情,难免要发生错误。王某诉张某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案-委托代管不能等同于合同转让作者:摘自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2003.1 网友点击量: 906 次 添加时间

      7、:2006-2-17 10:47:58王某诉张某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案 -委托代管不能等同于合同转让 案情 原告:王某,男,38 岁,K 市 N 县 M 镇黄泥村农民。被告:张某,男,36 岁,住址同上。第三人:黄泥村村民委员会。 1986 年,原告承包第三人黄泥村委会的一亩耕地种植油桐树。 1989 年 10 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地又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废止了原承包合同,并规定承包期限为 15 年,自 19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 月 1 日止;每年交承包款 200元;未经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1995 年初,原、被告双方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耕种和收获,承包款由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但未:约定年限。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在此地上种植的油桐树:除掉,并付给被告购买板栗树苗款 500 元。此后,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板栗树 54 棵、桃子树 13 棵、李子树 20 棵,在树的空隙处种植其他;农作物;占用原告承包地 15 平方米建房,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猪圈一个;向

      8、第三人交纳每年的承包款。1998 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此地交回本人管理和耕种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王某遂起诉至 K 市 N 县人民法院,称此地系本人向第三人承包,虽与被告于 1992 年约定,同意被告对该地耕种几年,本人如需收回,被告将无条件交还。此地已由被告耕种 3 年,现本人要求自己耕种和管理,被告应立即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此地系原告承包后转让给本人,本人已经营管理多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泥村委会述称: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果树管理费。 审判 形码 N 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请有关部门对被告经营管理争议;之地在 3 年时间里的投资进行鉴定,结果为:农药、水电费 2 375 元,管理用工费 2 100 元,管理效益补偿费 1 300 元,54 棵板栗树树苗款 27160 元,桃子树 13 棵 9l 元,李子树 20 棵 60 元,3 年投资总额 6 19760 元。鉴定费用 500 元。 N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 1989 年 10 月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1995 年春,原、被告商定该地由被告经营

      9、耕种,因未通过第三人,故属委托代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该地耕种了 3 年,亦有收益,替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被告对种植的果树进行了管理,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应当给予补偿。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侧所建的猪圈,应由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建房屋可以保留,但被告应补给原告一定的占地费。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屈院于 1998 年 9 月 28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 1998 年 12 月 31 日前将耕种原告的一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补给被告栽种果树的各项费用 5 69760 元(已除去原告付给被告的树苗款 500 元)。 二、被告在此地内所建猪圈一个,由被告于 1998 年 12 月 31 日前拆除;被告在此地上所建房屋,允许保留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时为止,被告于 199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占地款 300 元。 三、鉴定费 5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250 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1995 年初,原、被告商定将争议地交由被告耕种,属于原告转让给被 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理由是,双方虽未办理转让手续,未 通过发包方,但被告从 1995 年至 1998 年已经管此地 3 年多,已形成 事实上的转让关系。其次,自 1995 年开始,此地承包费全部由被告 交纳。如不是转让,被告无须替原告交纳承包费。另一种意见认为, 案件行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并非转让,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 告。其理由是:第一,1989 年 10 月,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果树地承 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凡要转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允许,即承包方不 得擅自转包转让。在本案中,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告知发 包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又举不出转让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 定为转让行为。第二,从本案中许多事实上看,也不构成转让。一方 向,1995 年初,原、被告商定由被告经管该争议地后,是原告将已有 多年树龄的油桐树除掉,并出资 500 元给被告购买了板栗树苗。如 果是转让,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做。另一方面,关于从 1995 年至 今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问题,这也是被告提出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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